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6民初99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辉才与重庆农商行江津支行,重庆农商行江津支行先锋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才,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先锋分理处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947号原告:王辉才,男,汉族,1966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6761322149。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喜海,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昱晶,该行员工。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先锋分理处,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水井湾街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203566573D。负责人:龚喜海,该分理处主任。原告王辉才与被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津支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先锋分理处(以下简称先锋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才,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喜海、董昱晶,被告先锋分理处的负责人龚喜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才诉称,二被告系上下级关系。2016年1月19日,原告与先锋分理处成立了135000元的定期一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6年1月19日,原告因需要支付余明宪货款,不得以向先锋分理处提前支取这张存单,要求先锋分理处将135000元作如下处理:一是将46170元转给余明宪;二是将50000元和38830元作原告定期存款分别存一张。在办理业务时,原告慌乱之中没有仔细查看回单。之后,在与余明宪对账才发现并没有38830元的存单。事实上,被告既没有办理定期存款的业务,原告也没有取走38830元现金。因要求被告退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38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辩称,2016年1月19日,原告王辉才在先锋分理处办理了四笔业务:一是对私活期账户换折;二是对存单号:渝0855199690,金额为135000元的一年定期存单进行提前现金支取;三是按原告要求,向余明宪现金无卡折存款46170元;四是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在办理完以上业务后,将业务回单与剩下的38830元现金一并交付原告。关于调取监控的问题,根据公安部发布GA38-2015《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第“4.1.6暴击系统的设防、撤防、报警及视频监控图像、声音复核等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少于30天”的规定,银行对于视屏监控图像不得少于30天。而原告于2016年8月才要求调阅监控,长达6、7个月,远超了30天的范围,事实上2016年1月19日的监控录像已被覆盖无法查看。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先锋分理处的辩称除与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一致外,还补充辩称,每一笔业务都有流水号,由系统自动生成,交易时间精确到秒。因原告办理多笔业务,所以几笔业务回单是一起给原告。按财经制度的要求,一笔一清,一户一清,一手一清,账款相符,经客户核对后再办理下一客户的业务。而且,每天业务柜员之间相互核查,交叉数钱,对差额要进行查证,多余的钱摆成长款,查清后退还客户。另外,原告陈述的过程不符合情理,原告第一次找分理处时,称85000元被银行截留,经银行查账46170元后,又称还差38830元。原告取现135000元,说明原告对这笔钱事先已经有安排,如果没有,应该是定期存款80000余元。本案的争议金额较大,原告应该足够谨慎,以慌乱为由不符合情理。2016年1月19日办理业务,2016年7月底才找银行说未得到钱,要求查监控,也不符合情理。在审理中,针对被告方的辩称,原告王辉才补充称,对对私活期账户换折业务凭证的签字无异议,但2016年1月19日并没有办理该业务。135000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不是在璧山来凤分理处办理的,而是璧山北街农商行办的。第一次找先锋分理处的时间确实是2016年7月底,说的85000元被截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原告在重庆农商行璧山支行办理了135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业务。2016年1月19日,原告在先锋分理处办理了对私活期账户换折业务,并从该活期账户向罗定林转款9000元后,又依次连续办理了三笔业务:一是135000元定期存款提前取现;二是向余明宪现金无卡折存款46170元;三是一年期定期存款50000元。在办理完上述业务后,被告先锋分理处将相关回单与余下现金38830元离柜交付了原告。被告先是认为先锋分理处截留了85000元,经银行查账46170元后,又称还差38830元。另查明:2016年7月底,原告第一次找先锋分理处,要求调阅监控查看2016年1月19日的录像。根据相关规定,银行对于视屏监控图像的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天,而原告于2016年7月才要求调阅监控,远超了30天的范围,事实上,2016年1月19日的监控录像确已覆盖无法查看。以上查明事实,有被告农商行江津支行提供的《对私活期账户换折业务凭证》、《王辉才农商行活期账户旧存折》、《活期储蓄转账个人业务凭条》、《对私定期销户个人业务凭证》、《定期存单》、《活期储蓄转账(无卡折)个人业务凭条》、《定期存单开户个人业务凭条》、《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要求》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以上证据,原告王辉才在先锋分理处办理了一年期定期存款提前取现业务,与二被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35000元定期存款,在办理了提前取现、无卡折转款46170元、定期存款50000元后,剩余的38830元,被告先锋分理处是否离柜交付原告的问题。关于此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对私定期销户个人业务凭证》上已签字确认,按日常生活经验,银行一般在办理完各项业务后,需要客户签字确认,并将回单、现金等一并交给客户,客户应当当面核实所办业务,点清钱款,应尽足够的谨慎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王辉才对部分事实,存在记忆模糊的情况,例如:2016年1月19日,办理了对私活期账户换折业务,却称当天没有办理;135000元一年期定期存款是璧山支行来凤分理处办理的,却称在璧山北街办理的;先称被截留85000元,查证后又称截留38830元等。原告辩称因慌乱未仔细查看,在半年有余后才找被告,确也不合情理。现监控录像确已覆盖无法查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争议的38830元已现金离柜交付了原告王辉才,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原告王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