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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时友与罗运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时友,罗运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2386号原告吴时友。被告罗运香。原告吴时友与被告罗运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景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运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时友诉称,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被告结欠原告劳动报酬49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罗运香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罗运香结欠原告吴时友工资4900元,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本案起诉后已支付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被告还应支付3400元。被告罗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运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时友劳动报酬3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运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潘景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康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