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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4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宏林与吴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宏林,吴书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4759号原告:吴宏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华,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书霞,居民。被告:王召富暨被告吴书霞法定代理人(系吴书霞丈夫),居民。委托代理人:焦红光,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宏林诉被告吴书霞、王召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宏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被告王召富的委托代理人焦红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吴书霞的叔叔。2011年7月8日,被告吴书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9万元,约定于2012年7月8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并先后于2012年7月8日、2013年7月8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原借条依次作废),2013年7月8日出具的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前还款。款项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30万元本金,但还有9万元本金未能偿还。2009年11月3日、2012年5月21日被告吴书霞先后向原告借款10万元,14万元。2014年3月25日,��告就以上24万元本金和14万元借款的利息3万元,合计27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2015年3月25日前一次性还款。该款至今没有偿还。因被告王召富与被告吴书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所借原告借款合计36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吴书霞、王召富辩称:被告收到原告30万元汇款是事实,9万元现金是否收到,被告吴书霞现已是植物人,王召富不知情,但不排除为利息的可能,且该款已过诉讼时效。27万元借条实际组成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39万元借条中对被告未偿还的9万元如何认定。39万元借款根据原告陈述发生在2011年7月,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吴书霞分别于2012年7月8日、2013年7月8日就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对借期进行延展。根据2013年借条内容,39万元借款应于2014年7月8日前偿还。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有效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但原告直至2016年8月26日才至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起诉时,借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故对该9万元借款,本院不予保护。2、关于2014年3月25日借条中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自认原告实际交付本金24万元,还有3万元系2012年5月21日借款本金14万元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截至原告出具借条时,根据14万元借款计算的利息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可以计算在本金中。本��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书霞向原告吴宏林借款合计2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签字确认。该借款在法律保护的有效诉讼期间内,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吴书霞偿还借款2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召富与吴书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书霞所借27万元借款系发生在与被告王召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27万元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书霞、王召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宏林借款2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吴书霞、王召富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吴书霞、王召富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吴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