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魏平与申献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平,申献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144号原告魏平,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术才,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申献琴,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原告魏平与被告申献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献琴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平诉称:原告和朋友合伙开办了一个专门做化粪池工程的公司。2016年3月11日,开县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接到1398210****电话来电,对方自称是开县武警中队的张科长,并称他们武警中队要修建一个200立方的化粪池,之后环保局的工作人员联系到原告,让原告与电话号码为13982****XX的人联系。同月14日,原告主动打1398210****电话联系自称武警中队的张科长,想和他谈谈工程的协议和合同问题,对方称其在回开县的路上,大概下午3点钟到,并称其单位需要红花牌消毒液十公斤的300桶,并且这些消毒液务必要16号中午运到武警中队的库房,星期天要接受检查,让原告先垫付300桶消毒液的钱,并承诺下午连同工程预付款一起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后,对方将银行帐号和户名用短信发给原告,中午12时左右,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开县支行分两次(一次为49000元、另一次为50000元)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申献琴、卡号为621700001007414XXXX的帐户汇款共计99000元。汇款后,原告觉得不对劲,打电话给其合伙人得知没有这回事,这时才发现被骗,立即向警方报案并申请冻结了该帐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申献琴没有合法根据取得此款项,原告电话受骗损失该款项,被告理当向原告如数返还该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自愿承担。被告申献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魏平听说开县武警中队要修建一个200立方的化粪池,同月14日,原告魏平经人介绍通过拨打1398210****电话与一个自称开县武警中队张科长的人联系,想和他谈化粪池工程合同的问题,对方要求原告魏平先垫付300桶消毒液的钱,并承诺当天下午连同工程预付款一起支付给原告魏平。原告魏平同意后,对方将收款帐户户名和卡号通过短信方式发给原告魏平,原告魏平收到银行帐户信息后在开县(现为开州区)通过建行从其卡号为436742376645125XXXX的帐户分两次(一次为49000元、另一次为50000元)向对方提供的户名为申献琴、卡号为621700001007414XXXX的银行帐户转帐共计99000元。转帐后,原告魏平发现被骗,立即向开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3月14日,开县公安局作出了开公刑立字[2016]80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魏平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之后公安机关冻结了户名为申献琴、卡号为621700001007414XXXX帐户的存款99000元。上述���实,有原告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开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开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受案回执、开县公安局案件立案情况通知书、开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被告申献琴的银行帐户收到原告魏平转账的99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和开县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确认。原告魏平转帐后发现不对劲,已经向开县公安局报案,开县公安局已决定对原告魏平被诈骗案立案侦查,之后公安机关已对户名为申献琴的621700001007414XXXX帐户中的99000元进行了冻结,被告申献琴在银行帐户被冻结和本院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也未到庭举示证据证明收到该款项的任何合法依据,故本院认定该99000元属被告申献琴取得的不当利益,现原告魏平要求被告申献琴返还冻结的99000元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献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魏平不当得利9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原告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彭砾娇人民陪审员 李远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段辉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