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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廖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9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廖某。上诉人廖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廖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沙市区法院(2016)鄂1002民初1433号民事裁定;裁定沙市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后诉请求析产分割金马塑料厂财产60万元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补偿”不等同“分割”。正是由于郭慧锋在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中有明显过错,上诉人才在前诉中请求判令给付补偿费。前诉判决的35万元补偿费,不是对上诉人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到金马塑料厂的财产与郭慧锋父母投入到金马塑料厂的财产析产后,从共同财产中分割给上诉人的35万元。因此,原裁定将前诉生效判决“补偿”认为是对金马塑料厂财产价值中所含夫妻共同财产部分进行了处理(分割)与前诉生效判决原意不符,应予推翻。二、上诉人请求析产分割不是重复起诉。1.上诉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不尽相同。后诉的当事人除了前夫郭慧锋外,增加了投资金马塑料厂家庭财产混同的郭慧锋父母。2.后诉与前诉的标的相同,即均为金钱。3.后诉与前诉请求不同。后诉是鉴于上诉人与郭慧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马塑料厂投入至少120万元的共同财产与郭慧锋父母家庭财产混同情形,则请求人民法院从金马塑料厂财产中析出夫妻共同财产120余万元,再从析产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割出上诉人应得的60万元。可见,上诉人的后诉请求与前诉判决结果互不矛盾也无否定前诉审判结果。上诉人的后诉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本院认为:廖某与郭慧锋离婚纠纷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判决,上诉后本院作出(2014)鄂荆州中民一终字第00031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中,廖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主要内容,法院经过审理,根据金马塑料厂存在家庭财产混同,未正常经营,夫妻共同财产价值大幅减少等与案件处理有关的实际情况,对投入该厂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其结果包含在上述一审判决第四项郭慧锋给付廖某35万元之中。廖某本次起诉请求分割金马塑料厂财产60万元,虽然廖某将郭慧锋及其父母作为金马塑料厂财产共有人列为被告,一并起诉,但其实质仍是主张对前诉离婚纠纷中已经处理了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分割,廖某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廖某应当依法申请再审。综上,廖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审 判 员  全华代理审判员  夏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