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新、许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新,许奇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822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张新,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许奇燕,女,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新、许奇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新、许奇燕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新、许奇燕支付执行款1291250.6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8210.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新、许奇燕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尚应支付执行款1291250.68元及利息,承担律案件受理费8210.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新有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21幢1102室的房地产,房屋因故未腾空,暂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新、许奇燕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8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