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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5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州金河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金河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4民初5613号原告:郑州金河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三环西段后河卢村西。组织结构代码:51468255-5。法定代表人申高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亚辉,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法定代表人杨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赓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西安西电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金河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西田东项目借应设备,被告分期支付设备款。合同约定设备款的10%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系在两年前供应的该批设备,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后,原告多交催权10%的设备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后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4月20日之前设备款,但至今未支付。被告无故拖欠设备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10%的设备款109000元及利息132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签订协议的系“西安鹏远重型电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远公司)”。2014年下半年,被告与鹏远公司吸收合并,并承继了鹏远公司的所有的债权债务。后鹏远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注销。原告与鹏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甲方(鹏远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而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属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依法移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鹏远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如果发生争议,索赔或违约,��方应尽最大的努力找出友好的解决方法,若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鹏远公司后被告吸收合同,被告承继了鹏远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鹏远公司已经注销,现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应依照被告实际住所地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住所地位于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属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该案应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274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礼 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