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执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廖体奎与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缪体奎,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1402号申请执行人缪体奎。被执行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许冰佑。申请执行人缪体奎与被执行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缪体奎于2016年7月2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缪体奎案款共计2950.3元。但被执行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成都市、自贡市的房屋、土地信息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并通过“总对总”、“点对点”进行查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因申请执行人人数众多,并未委托代理人(代表人)。故根据该系列案实际情况,经合议庭审议同意上述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2950.3元,现被执行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缪体奎2950.3元。二、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自贡联合石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缪体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 强审判员 吴皓常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晓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