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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菊果与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果,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360号原告:李菊果,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国,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李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法定代表人:汪淑贤。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负责人:张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菊果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国,被告东昊公司、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7.36元、误工费2530元(110元/天×23天)、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元(10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3507元,合计14774.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在海拉尔区贝尔桥河东侧褚广斌驾驶蒙EXXXXX号重型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李菊果撞倒致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菊果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因褚广斌系被告东昊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的行为,故撤回对其起诉。被告东昊公司、宏宇公司、人寿财险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案件事实并同意对原告李菊果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被告东昊公司同意赔偿。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认为:1、医疗费,应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检查费同意承担80%;2、诉讼费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医嘱中未载明的不予赔偿;4、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保留定损权,同意赔偿1500元;5、交通费,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褚广斌驾驶的蒙EXXXXX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宏宇公司,被告东昊公司从宏宇公司租赁了该车辆,并雇佣褚广斌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褚广斌驾驶该车辆从事的工作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致原告李菊果和周荣建(另案诉讼)二人受伤。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为5747.36元,经审查其中3张金额为5736.86元的票据系原告事故当日去医疗机构救治的费用,应予支持。另1张金额为10.50元医疗费收据,是原告复印病历的费用,应予支持;2、财物损失3507元,其中有票据2张金额是2629元,其他没有证据。经审查后原告无法提供损坏的电动车实物及受伤时穿戴的衣物,无法确定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原告庭后表示财产损失的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定损后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的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53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9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故应予支持;4、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营养费900元,经审查医疗机构无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蒙EXXXX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褚广斌的用人单位被告东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东昊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宇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573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530元、护理费990元、财产损失1500元、复印费10.50元,合计11667.36元。因本次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受害者受伤,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李菊果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6636.86元,而周荣建应赔偿52396.91元,赔偿比例及数额为李菊果11.2%即1120元,周荣建为88.8%即888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李菊果应赔偿3520元,周荣建为89620元,二人赔偿数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该项最高赔偿限额,应按照每人实际损失数额来赔偿;财产损失二人均是1500元,赔偿比例为50%,即每人1000元。原告李菊果在交强险理赔后尚有不足部分6027.3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8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菊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合计5640元;不足部分及复印费合计6027.36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166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减半收取计8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庄琪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