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02民初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第988号原告:******,男,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现住******,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湖南省沅江市人,住******,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沅江市人,住湖南******,系被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沅江市人,住******。被告:******,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南县人,住******。原告******诉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管辖异议,称本院寄给被告的起诉书开始是他人代收的,被告实际收到起诉书的时间是2016年7月5日,本院审查后同意其提出管辖异议,并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了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裁定,被告收到裁定后没有上诉。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烟煤款人民币401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与担保人******共同从原告处购买了401500元的烟煤。被告******作为欠款人、******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条上承诺在2013年9月底付款10万元,在2013年年底付款10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前付清,未付清按月利率2分计息。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至今一直未按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予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共从原告处购买了401500元的烟煤。同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烟煤款401500元,并承诺2013年9月底付款10万元,2013年年底付款10万元,2014年5月前(阳历)付清余款;未付清部分按月息2分计息。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酿成纠纷。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行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来看,欠条上明确载明的是欠原告******烟煤款,因此,本案应为货款纠纷。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烟煤,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由于被告承诺的是分期付款,原告只能分段主张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烟煤款4015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起,1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201500元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红人民陪审员 龙红翔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