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2民初0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宽与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宽,张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2民初02014号原告刘宽,男,汉族,1942年12月6日生。被告张斌,男,汉族,1977年8月15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宽诉张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宽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司亚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付亚梅审理报告(2016)甘1122民初02316号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杨忠,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通安驿镇南街1号。公民身份号码62242519770202353x。被告XX,女,汉族,现年40岁,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183号。被告邱战华,男,汉族,1973年3月21日生,河南省上蔡县人,居民,住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张布点村3号。二、案件的来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忠诉XX、邱战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诉讼。三、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忠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承办人司亚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