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5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六,又名郭婷婷,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0日被抓获并羁押。因吸毒,于2016年6月11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6年7月5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10月26日,由审判员唐春熙独任审理,书记员翟泽亮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0日15时许,王某向被告人郭六提出要购买50元海洛因毒品,并同意另付给郭六100元辛苦费。王某当场付给郭六150元,双方约定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楼交易。当天21时许,郭六携带1包海洛因毒品到约定地点与王某交易成功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王某向郭六购买的1小包可疑毒品。经称量,该包毒品净重0.06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郭六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六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希望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0日15时许,在公安机关特情安排下,王某向被告人郭六提出要购买人民币50元海洛因毒品,并同意另付给被告人郭六人民币100元辛苦费。王某当场付给被告人郭六人民币150元,双方约定在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楼一楼交易。当天21时许,被告人郭六携带1小包毒品到达约定地点,然后将1小包毒品贩卖给王某。双方交易完毕后,当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被告人郭六三星牌手机1部;接受王某提交刚向郭六购买的1小包毒品。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1小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6月10日,雷州市公安局城内派出所与被告人郭六在见证人何某1的现场见证下,对涉案1小包毒品进行称量,称量结果为净重0.06克。被告人郭六对此称量结果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06克海洛因毒品、三星牌手机1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呈请控制下交付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说明材料;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4、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证人王某、何某2的证言;7、被告人郭六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郭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六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六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六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六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属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三星牌手机1部,是被告人郭六供其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郭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6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缴获随案的手机三星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泽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