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芳与黄晓面、陆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黄晓面,陆向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2275号原告:黄芳,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被告:黄晓面(曾用名黄驮面),女,1980年1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县。被告:陆向标,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委托代理人:黄晓面(曾用名黄驮面,系陆向标之妻子),女,1980年1月9日出生,壮族,住平果县马头镇城北路左一巷六里**号。原告黄芳诉被告黄晓面、陆向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被告黄晓面及被告陆向标的委托代理人黄晓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付)。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芳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黄晓面以建新房及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黄晓面立下一张借条。该借款约定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内还清。但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称生意账款收不回来暂无钱还款,并于2013年9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合计借款120000元。被告黄晓面于2013年9月23日涂去第一份借条内容,在原来的借条上写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利息给借款人的借条。经原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黄晓面、陆向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目前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款,要求分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黄晓面、陆向标承认黄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黄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陆向标系被告黄晓面的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内借款,并用于家庭建房及经营,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一次性还款,因被告借款时间长,且经过原告一再催促,被告一直未还借款,已失去了信誉。因此,原告不再相信和谅解被告,理由充分,本院即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分期偿还借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晓面在立借条时,约定按银行利息给借款人应视为笔误,约定支付利息给借款人即不符合常理,且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即没有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上约定的利息不明确也不规范,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另外,黄晓面是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建房及经营用,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面、陆向标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尚欠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黄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即1350元,由被告黄晓面、陆向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怀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微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