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02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郝碧强与常志斌、董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碧强,常志斌,董晋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624号原告郝碧强,男,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常志斌,男,汉族,晋城市城区人。被告董晋娜,女,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原告郝碧强诉被告常志斌、董晋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志斌、董晋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碧强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常志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约定2014年6月1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找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到了2014年10月13日,被告又找到原告借款10400元,约定和原来的借款一起到2014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仅不归还,还打手机不接,找不到人。综上,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400元。2、两被告归还借款逾期利息,按年息6%计算,第一笔借款80000元从到期之日2014年6月12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10400元从到期之日2014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被告常志斌之妻董晋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常志斌、董晋娜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志斌与被告董晋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1日被告常志斌出具借款收据一支,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6月11日,未约定利息。2014年3月11日被告董晋娜出具声明书一份。写明董晋娜愿意为常志斌所借8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关的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常志斌出具借款收据一支,借款金额为104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将二被告起诉在案。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收据两支、声明书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常志斌出具的借款收据及其妻子董晋娜的声明书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对此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借款事实存在,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志斌、董晋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郝碧强借款9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8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2日起算,本金104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算)。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被告常志斌、董晋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晋平人民陪审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焦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