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小华与叶昌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华,叶昌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437号原告:陈小华,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彪,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昌乾,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陈小华诉被告叶昌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毕在强,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叶昌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2500元及利息(其中:74500元从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8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2500元,并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约定74500元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叶昌乾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2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小华人民币现金92500元,其中74500元以月息3%计息,另18000元不计息。借款人:叶昌乾。2015年11月21日。”原告庭审中陈述,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出借款项,并以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借条、开庭笔录、媒体公告张贴信息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此为基础作出如下评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款项给予被告支持,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借条约定积极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为92500元,其中借条约定74500元按月息3%计算利息,对于该利息未履行部分,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予以确认。同时借条约定18000元不计算利息,本院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但是被告经原告催收不归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结合原告诉请,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昌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华借款本金92500元及利息(利息一部分从2015年11月22日起以74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另一部分以18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12元,公告费700元,诉讼保全费1890元,合计4702元,由被告叶昌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毕在强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