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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8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红彬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刑初159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男,××年××月××日出生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肥乡县。2015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肥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冀D×××××号轿车,沿肥乡县长安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安医院对过时,撞到停放在道路上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程红彬程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案发当时程红彬程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侦查阶段,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对方当事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田某证言、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对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红彬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燕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