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张壮与于万忠、王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于万忠,王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1732号原告:张壮,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峰,山东正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万忠,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王新平,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原告张壮与被告于万忠、王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壮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万忠、王新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4.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4.5万元,约定2012年7月1日还清。由于二被告不能偿还,二人又于2012年6月30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于万忠未作答辩。被告王新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于万忠、王新平向原告张壮借款34.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张壮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正(345000),至七月一日前偿还现款,借款人:于万忠、王新平,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摁手印。同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二被告。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一份,约定“有于万忠与王新平所欠张壮现金345000元(叁拾肆万伍仟元正),7月6日之前偿还清,如偿还不上自愿将华安小区7#楼501室抵偿与张壮,由房管部门评估多退少补。借款人:于万忠、王新平,2012年6月30日”,二被告在该书面说明上签字摁手印。借款都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壮实际给付被告于万忠、王新平借款数额为34.5万元,被告于万忠、王新平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万忠、王新平偿还借款3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在借款时双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因此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于万忠、王新平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因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于万忠、王新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及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万忠、王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壮借款3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于万忠、王新平负担;案件申请费2245元,由原告张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涛审 判 员 王鹏飞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