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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龚玉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龚玉轩,张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玉轩,男,回族,193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锐,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男,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国富,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玉轩、张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中,被上诉人龚玉轩的委托代理人程锐,被上诉人张全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15日8时20分许,原告龚玉轩骑自行车由三五八厂大门口出来进入浉河南路路段时,与停靠在信阳市浉河南路张全驾驶的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张全驾车离开现场,造成龚玉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龚玉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42261.03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陪护1人,三个月后定期复查。2015年7月28日,原告龚玉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复查,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经诊断继续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陪护1人。被告张全前期垫付40000元医疗费。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龚玉轩无责任。经原告委托对原告龚玉轩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龚玉轩的伤残等级为VIII级(八级),支付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原告龚玉轩为城镇户口。被告张全驾驶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挂靠与信阳市平桥区金桥运输服务公司,被告张全为该车实际所有人,且被告张全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126.4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未立即抢救伤员、未报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全离开现场,并未认定被告张全肇事逃逸;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的“张全驾车逃离现场,我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龚玉轩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确认为:①医疗费42261.03元;②营养费3900元(30元/天×130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④护理费为20280元(其中住院期间624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40天×2人;出院后1404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元/天×180天×1人);⑤伤残赔偿金38364元(按照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5年×30%);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15000元;⑦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原告龚玉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2405.03元。被告张全垫付的40000元,原告虽然没有主张,但为避免诉累,本院决定一并处理,由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理赔款时退还给被告张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玉轩各项损失共计122405.03元。二、原告龚玉轩在领取上述款项时退还被告张全前期垫付40000元。三、驳回原告龚玉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全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全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赔偿龚玉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龚玉轩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全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张全提供乘坐人孙亚琴2015年3月18日在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时,张全并未逃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龚玉轩骑自行车与停靠在信阳市浉河南路张全驾驶的豫S×××××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张全驾车离开现场,造成龚玉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玉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张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进行赔偿,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龚玉轩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张全存在逃逸行为,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张全逃逸,只是离开现场;第二、二审诉讼中张全提供乘坐人孙亚琴2015年3月18日在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发生事故时,张全并未逃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判决赔偿龚玉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诉讼中龚玉轩提供201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