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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91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征宇与刘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宇,刘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949号原告:王征宇(英文名:ZHENGYUWANG),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现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向林,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贵,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征宇诉被告刘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国荣到庭参加诉讼。刘明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明贵1、偿还39862.69元;2、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594.8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3、支付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27587.41元(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以及公证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其与刘明贵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约定刘明贵向其借款64217.75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7月25日,按月还本付息。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明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6日,刘明贵(甲方)与王征宇(乙方)、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及相关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就甲方向乙方借款,甲乙双方同时委托丙方为其提供信用评估,以及后续的债权及风险管理、账务处理等系列管理咨询服务;经丙方推荐,乙方经审查同意向甲方发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及还款金额以《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甲方同意丙方仅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平台管理费系甲方向丙方支付因获得咨询服务所产生的成本,以《协议附件:还款明细说明》之约定为准,……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本协议规定清偿借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清偿的借款本息在逾期期间加收相应的罚息;甲方还款逾期15日内,每逾期一天,按当月逾期还款本息金额的0.05%计算罚息,甲方还款逾期超过15日,乙方除有权立即终止服务协议,同时还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拖欠款和剩余未到期所有款项,并从逾期的第16日开始,乙方有权按照加重的罚息标准要求甲方支付罚息,如下表所示:罚息总额=对应罚息比率×违约总天数×应还款总额,最低不少于50元,每日累计,直至逾期款全部偿清为止。违约总天数16-29天对应罚息比率分别为0.07%、30-60天对应罚息比率分别为0.28%、60天以上对应罚息比率分别为0.49%。《协议附件一:还款明细说明》载明起息日期为2012年1月6日,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25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贷款本金为64217.75元,贷款期数为30,月还款额为2673.97元,平台管理费总额为14217.75元,该还款明细说明还列明了每期的期初本金余额、月还本金、月还利息、月还数额、期末本金余额。还款账户专用信息载明:用户名:刘明贵,账号尾号为8174,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亳州路支行。王征宇扣除三方约定的平台管理费后于2012年1月6日通过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明贵实际发放借款49389.93元。至2013年2月25日,刘明贵实际还款35371.68元,其中利息还款11016.62元,本金还款24355.06元,余款至今未还,王征宇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5日,王征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财务管理咨询、投资咨询、信用风险管理咨询及相关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等。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刘明贵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中国,可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故本案纠纷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征宇与刘明贵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贷协议、委托支款凭证以及银行账簿交易记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以及合同项下的借款已交付的事实。涉案三方协议中平台管理费按照约定应当是刘明贵向上海信而富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王征宇向刘明贵实际借款金额为49389.93元,其将平台管理费纳入借款本金向刘明贵一并主张的证据不足,故本案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王征宇主张刘明贵已履行还款部分冲抵还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本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实际欠款本金现应为25034.87元。刘明贵作为借款人至今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应向王征宇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5034.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王征宇要求刘明贵支付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应当支付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总计应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5034.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2013年2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系正常还款期,故逾期之日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算。对于王征宇要求刘明贵支付公证费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征宇要求刘明贵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征宇返还借款本金25034.8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5034.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征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1元,由原告王征宇负担161元,被告刘明贵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征宇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刘明贵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王礼芬人民陪审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