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军与曹宗和、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曹宗和,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280号原告:赵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吴立粹(赵军母亲),居民。被告:曹宗和,驾驶员。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合作化南路466号燃气大厦15-16层。负责人:刘新宇,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周玲玲。原告赵军与被告曹宗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粹、被告曹宗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军诉称:2015年11月18日7时22分,被告曹宗和驾驶皖01/514**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沿河东路与公园路交口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赵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造成皖A×××××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修理费6400元,支出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宗和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的车子只是挂到原告的车子,并未撞到原告的车子。2、在交警队处理时,办案民警调解由我赔款1000元,我当时即同意,只是当时没有钱,我现在愿意赔偿。3、我主张为原告车辆修理,他坚持自行修理,按照车辆的损伤不应当修理费这么高,让我赔偿6000多元我不能接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皖01/514**号变形拖拉机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2015年11月18日赵军所驾驶的皖A×××××轿车与在我司投保的皖01/514**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赵军所有的皖A×××××轿车受损,经我司查勘员当场查勘定损,赵军所有的AMD758轿车的损失超过2000元,而事故车辆皖01/514**号变形拖拉机未投保商业保险,经双方协商,2015年11月24日,我司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赔偿款打入被保险人曹宗和的账户。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7时22分,曹宗和驾驶皖01/514**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至沿河东路与公园路交口处时,因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原告赵军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轿车,造成皖A×××××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曹宗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A×××××轿车被送至安徽复兴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修理,赵军共用去修理费6400元。另原告提交一组交通费发票,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01/514**号变形拖拉机为曹宗和所有,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1月24日,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曹宗和2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修理费、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军所有的车辆因本起事故受损,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来予以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提交了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非本起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修理费6400元。曹宗和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皖01/514**号变形拖拉机在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了被保险人曹宗和2000元,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请求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宗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军人民币6400元;二、驳回原告赵军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曹宗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