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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刑终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牛新群、李永刚抢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新群,李永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刑终329号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新群,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焦作市解放区。2011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06年4月6日因吸食毒品曾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永刚,小名李孬,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焦作市,汉族,身份证410811197506015519初中毕业,无业,住焦作市。2011年9月26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犯抢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新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5年6月12日12时25分许,被告人牛新群伙同被告人李永刚两人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锦祥商业街北段的爱梯电脑店门口,牛新群进入该商店,将躺在椅子上睡觉的被害人杨某裤子右侧口袋内三星G3818手机、钱包内的670元现金、一张无密码的100元锦祥花园纯净水消费卡盗走。经鉴定,该被盗三星G3818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5元。当日13时40分许,二被告人窜至焦作市丰收路花卉市场内,将被害人芦明利的OPPO-NIT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OPPO-NIT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37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芦明利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窃的情况;被害人杨某笔记本照片,证实被害人购买100元锦祥花园纯净水消费卡记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害人杨某被盗时看到牛新群、李永刚到现场。证人芦明燕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芦明利的手机被盗时牛新群、李永刚在芦明利的商店出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从李永刚裤子口袋内搜出的水卡,证实杨某被盗的水卡在李永刚身上携带。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时间及其二人的状况和行动轨迹。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被害人芦明利被盗手机、手机串号、手机内电话簿及手机内存照片的情况照片和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新群处搜查出的该物品系被害人芦明利所有,并已发还被害人。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盗窃的指认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时间及其二人的状况和行动轨迹。二、抢夺罪2015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害人何某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路南段路东买卤肉时,将其钱包交给3岁半小孙女何佳霖手中,被告人李永刚、牛新群驾驶红色踏板摩托车经过该处,将何佳霖所拿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现金2400元、一部小米3手机、一张其本人的医保卡、一张其媳妇张彩霞的医保卡。当晚9时31分,李永刚、牛新群两人在焦作市山阳区太行路与华宝路交叉口西北角健康人人药房,将何某医保卡内的150元刷出,购买15盒帝豪香烟。当晚21时55分,李永刚、牛新群两人在焦作市和平街与文化巷交叉口西北角爱心连锁焦新大药房,将张彩霞医保卡内180元消费挥霍。经鉴定,被抢小米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74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害人何某将其钱包给三岁半孙女后被抢夺的事实及钱包内的物品及现金的情况。何佳霖的陈述,证实其拿着爷爷的钱包被坏蛋拿走了。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时刚给被害人何某1500元现金。证人韩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新群到其工作的人人大药房用何某的医保卡上的150元刷卡购买了15盒帝豪香烟。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工作的爱心连锁药店用张彩霞的医保卡上的187元刷卡消费。证人王某2、冯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牛新群到人人大药房用何某的医保卡上的150元刷卡购买了15盒帝豪香烟的来源。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何某钱包被抢的过程。焦作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的何某、张彩霞医保卡消费明细,证实被告人将被害人的物品抢夺后进行消费的事实。焦作市城区烟草专卖局专卖监督管理科出具的客户查询列表,证实何某的医保卡购买香烟来源。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说明一份,证实在被告人牛新群家搜查出其抢夺的医保卡购买的香烟。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照片,证实牛新群家搜查出用何某医保卡购买的香烟。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视频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的时间及其二人的状况和行动轨迹。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作案摩托车说明及扣押清单,证实将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作案所用摩托车状况并扣押。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辨认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抢夺犯罪和用赃物购买消费的指认情况。本案另有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和被告人到案情况;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和从被告人李永刚身上搜出的人民币900元和钥匙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提取的赃款、赃物,及作案时所穿服装;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DNA)字(2015)342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提取的衣服、帽子系二被告人使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焦作市市区分公司解放中路营业厅出具的被害人杨某、芦明利、何某的手机号码补卡情况;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搜查出的物品是牛新群的;被害人杨某、芦明利、何某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证实杨某、芦明利、何某的手机号码补办卡前、后的通话记录情况;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证鉴(2015)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参与盗窃和抢夺物品的价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永刚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牛新群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焦作市看守所出具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新群系累犯,李永刚有前科的事实;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二份,证实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因吸毒被强制戒毒等处罚记录;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据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牛新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责令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38.14元;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604元;3、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共同犯罪时使用的无牌照摩托车一辆、从被告人李永刚身上搜出的900元人民币和钥匙一串其不能说明来源,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诉人牛新群上诉称,在焦作市山阳区周庄西路南段路东是在地上捡的包,没有从小女孩手中抢夺钱包,不构成抢夺罪。其所犯盗窃罪量刑过重。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牛新群上诉所称其没有从小女孩手中抢钱包,不构成抢夺罪之理由,经查,被害人何某证实,当时其小孙女何佳霖拿着其手包在电动车上,其正在买肉,小孙女说“他把包拿走了,我看见一个男的正往另一个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男的车上上,有个人指着那个正上车的男的说就是他抢的包。何佳霖证实其爷爷的钱包被一个坏蛋从其手里拿走了。证人张某3证实2016年6月14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其到山阳区周庄西路南头买东西看到一个男的把一个小女孩手里的包抢走了,之后这个男的往北跑几步,坐上一个摩托车被一带鸭舌帽的男子拉着往北跑了。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牛新群和原审被告人李永刚犯抢夺罪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新群和原审被告人李永刚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夺罪;牛新群、李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新群、李永刚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牛新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牛新群上诉所称其不构成抢夺罪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前科情况、认罪态度等对其量刑适当,牛新群所称原判对其所犯盗窃罪量刑过重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元明审判员  张爱国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