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804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043号原告徐道清与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正权、刘朝霞、谭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清,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正权,刘朝霞,谭泽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民初1043号原告:徐道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大清。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权。被告:刘正权。被告:刘朝霞。被告:谭泽芹。上述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红、潘亚平。本院在审理原告徐道清与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正权、刘朝霞、谭泽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正权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刘正权居住在东宝,应由东宝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被告湖北荆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北,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正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克斌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付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