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执93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吴登月与张宗祥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登月,张宗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81执9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登月。委托代理人:潘桂林,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宗祥。吴登月与张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7836元,目前被执行人分文未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15)天民二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立龙代理审判员 周家亮代理审判员 丁健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