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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叶正芳与石忠宝、朱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正芳,石忠宝,朱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324号原告:叶正芳,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职工,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石忠宝,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个体经营者,住江西省德兴市,被告:朱桂兰,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德兴市人,住江西省德兴市,原告叶正芳诉被告石忠宝、朱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担任审判长,并由人民陪审员程美英、周惠涛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正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忠宝、朱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正芳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2014年3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原告有要求时随时归还本金。直至2015年6月24日前,被告均如约支付了利息,之后就以种理由拖延还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400元(该息按月息2%,自2015年6月24日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忠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3、二被告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石忠宝、朱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石忠宝向原告叶正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石忠宝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被告石忠宝经原告催收并未还本付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石忠宝、朱桂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该息按月息2%,自2015年6月24日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石忠宝、朱桂兰于2010年3月16日在德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9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石忠宝拖欠原告借款3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且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该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忠宝、朱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忠宝、朱桂兰共同归还原告叶正芳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54,00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2016年3月24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元,由被告石忠宝、朱桂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琴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