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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执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陈福良、龙菊兵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良,龙菊兵,王某1,王某2,XX,徐建辉,陈福良,龙菊兵,王某1,王某2,XX,徐建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执672号申请执行人陈福良,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申请执行人龙菊兵,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申请执行人王某1,男,201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申请执行人王某2,男,201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申请执行人XX,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崇阳县。被执行人徐建辉,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横峰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刑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陈福良、龙菊兵、王某1、王某2、XX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000元及债务利息、执行费为人民币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扣押、扣留、划拨、提取被执行人款项人民币101400元及债务利息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现金不能履行部分,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士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娄佳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