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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55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东街。负责人:王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长明,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武口区。被告:王宁燕,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大武口区。被告:孙晓琼,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惠军,男,1974年5月28日出生,回族,户籍住址大武口区。被告:王凯,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与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7日止所欠贷款本金127774.10元、利息14462.48元,合计142236.58元;2、判令被告蒋长明、王宁燕按合同约定的18.954%的逾期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至付清贷款本息至的利息;3、判令被告孙晓琼、惠军、王凯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凯、孙晓琼、蒋长明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蒋长明、王宁燕为购买服装之需,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年利率14.58%、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计收复利。2015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长明发放15万元贷款,并在贷款(手工)借据上确认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拖欠本金127774.10元、利息14462.4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原告下属朝阳支行与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蒋长明、孙晓琼、王凯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万元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任一成员的每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联保小组成员从事上述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9月22日,被告蒋长明、王宁燕为购买服装,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蒋长明从原告处贷款1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逾期年利率为18.954%),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9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蒋长明发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2日,贷款年利率14.58%。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偿还了部分贷款后便不再支付下剩部分的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10月17日拖欠本金127774.1元、利息14462.48元,本息合计142236.58元,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长明、王宁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现其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偿还借款本金127774.1元、利息14462.48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合计142236.5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10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8.9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孙晓琼、惠军、王凯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晓琼、惠军、王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均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长明、王宁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借款本金127774.1元、利息14462.48元(截至2016年10月17日),合计142236.58元;被告蒋长明、王宁燕按照年利率18.954%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分行支付2016年10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晓琼、惠军、王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4元,减半收取1572元,由被告蒋长明、王宁燕、孙晓琼、惠军、王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