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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龚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5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韦某,男。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柳州市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7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6)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某、韦某于2016年6月22日上午9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三路魅力首座5号楼工地停车处,趁被害人蓝某忘记取车钥匙之际,盗走其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被告人韦某于2016年6月22日13时10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西环路口被抓获;被告人龚某于同日14时30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航三路魅力首座5号楼工地被抓获。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蓝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购买电动车的相关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知书、被告人韦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龚某、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韦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事先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犯罪时,分工协助,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 冬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