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3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榕平与肖榕清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榕平,肖榕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3912号原告:肖榕平,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福州市鼓楼区正鑫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榕清,男,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岳,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榕平与被告肖榕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榕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强、被告肖榕清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共同继承肖贤新、黄幼俤的财产;2.被继承人肖贤新、黄幼俤遗产中的福州市福湾路仓山盖山2号5-405房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补偿上渡路茶花园11座603房与仓山盖山2号5-405房之间房子差价和肖贤新在工商银行的存款97000元;3.被告肖榕清非法占有肖贤新在兴业银行存款70000元,归还给原告肖榕平;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肖贤新于1934年5月30日出生,于2015年6月19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黄幼俤于2010年12月6日因病死亡。原告肖榕平是被继承人肖贤新、黄幼俤的次子,被告肖榕清为被继承人的长子。被继承人肖贤新、黄幼俤死亡时留下遗产为:1.福湾路仓山盖山2号肺科医院职工宿舍5-402单元房(产权人黄幼俤);2.上渡路茶花园11-603房(产权人肖贤新);3.工商银行存款97000元,兴业银行存款70000元。被继承人死亡后,两栋房屋产权证均被被告占有。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肖榕清辩称,被告与原告已达成协议,所谓被告拒绝分割遗产之说纯属恶意捏造;被告不存在侵占父亲肖贤新700**元存款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的侵占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定期存款查询单、协议书、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加急居民身份证领取凭证及申请报告系原告办理相关手续的材料,其证明对象需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被告提交的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出院小结明确记载肖贤新住院经过神志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福建华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闽华兴房估字(2016)第068、070号估价报告书,系原、被双方于诉讼过程中同意通过司法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作出的主体、程序和内容合法,本院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肖贤新生于1934年5月30日,于2015年6月19日死亡。肖贤新妻子黄幼俤,生于1942年9月12日,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肖贤新与黄幼俤共生育有二子,即原告肖榕平及被告肖榕清。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401号南台新苑茶花园11#楼603单元(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08006**号)的房屋,系肖贤新名下房产;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仓山湖边2号36座405单元(所有权证号:榕房S字第077069号)的房屋,系黄幼俤名下房产。肖贤新生前有兴业银行定期存单二张,存款金额分别为40000元、30000元,被肖榕清家人于2015年5月15日、5月17日分别支取。福建省福州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出院小结记载,肖贤新于2015年4月26日入院,6月8日出院,出入院时神志清楚。2015年5月24日,肖贤新出具盖有其手印并由张侃代笔的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肖贤新,因病危,特将本人柒张存折、黄金手链壹条、黄金戒指壹枚,交小姨黄幼玉保管代办。另外,给大儿子肖榕清叁万元人民币治疗他的病……”。黄幼玉、许海仁、肖璐三人以在场人的身份在前述委托书上签字。2015年6月15日,肖贤新出具盖有其手印的打印委托书,内容为“……因本人身忠疾病,瘫痪在床,无法办理所需要的相关手续。从2015年6月15日起本人委托次子肖榕平代办理一切所需要的手续……”。被继承人肖贤新去世后,留有工商银行的活期存单二张、定期存单七张,共计94560.11元(其中账号为1402240601103429872的活期存单、账号为1402240601104318667的活期存单、账号为1402240602113358653的定期存单、账号为1402240602113358777的定期存单、账号为1402240602113358804的定期存单、账号为1402240602113409414的定期存单、账号为1402240602113409538的定期存单、账号为1402240602113409662的定期存单、账号为1402240602113562847的定期存单)。2016年8月15日,福建华兴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401号南台新苑茶花园11#楼603单元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796400元,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仓山湖边2号36座405单元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评估为4338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300元。本院认为,《》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财产。原告肖榕平与被告肖榕清系被继承人肖贤新、黄幼俤的婚生子,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涉讼工商银行存款共计94560.11元,属于被继承人肖贤新的遗产,原、被告在本案中均未提起分割,本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依法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关于涉讼兴业银行定期存单二张40000元、30000元,因为该存款在肖贤新生前就被处分,不再列入遗产范围。原告肖榕平以被告肖榕清非法占有前述存款70000元为由要求归还,非继承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涉讼二处房产继承分割问题,原、被告一致同意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仓山湖边2号36座405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401号南台新苑茶花园11#楼603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并进行分割房产差价补偿。本院根据双方合意及专业机构评估结果,确定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仓山湖边2号36座405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401号南台新苑茶花园11#楼603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分割房产的差价补偿款181300元{(796400元-43380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福州市仓山区福湾路仓山湖边2号36座405单元房产(所有权证号:榕房S字第0770**号)由原告肖榕平继承,位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上渡路401号南台新苑茶花园11#楼603单元房产(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C字第08006**号)由被告肖榕清继承;二、被告肖榕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榕平房产差价补偿款181300元;三、被继承人肖贤新名下现存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共计94560.11元(其中账号为1402240601103429872的活期存款、账号为1402240601104318667的活期存款、账号为1402240602113358653的定期存款、账号为1402240602113358777的定期存款、账号为1402240602113358804的定期存款、账号为1402240602113409414的定期存款、账号为1402240602113409538的定期存款、账号为1402240602113409662的定期存款、账号为1402240602113562847的定期存款)由原告肖榕平与被告肖榕清共同继承;四、驳回原告肖榕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原告肖榕平负担4004.5元,被告肖榕清负担4004.5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5300元,由原告肖榕平、被告肖榕清各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曜辉审 判 员 陈家挺代理审判员 吴灵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雪玉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