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政军与深圳市创拓先智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607号原告(互为被告)李某军。委托代理人甘文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XX先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群。委托代理人黄春,广东钧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8月26日。二、工资标准:15000元/月,每年13个月工资。三、工资支付情况:根据双方认可的银行流水,2015年8月份发放工资8287.87元、9月份发放工资2655.22元、2015年10月及11月未发放工资。四、出勤情况:双方确认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因病住院,8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五、离职情况:原告称因被告停发工资,停缴社保,2015年11月30日离职;被告称原告因对改制方案不满意,自2015年7月底就开始不上班,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六、仲裁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华劳人仲(龙华)案[2016]497号仲裁裁决,裁令被告需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56.91元、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7500元、律师费2524.64元。七、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37056.91元;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250元(15000×13/12×4.5×2);3、被告支付因劳动争议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八、被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被告无需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25056.91元及经济补偿金67500元;2、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律师费2524.64元;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九、本院裁决意见:1、关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原告于2015年8月患病,8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相关规定,××伤假期工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总额为36000元(15000元/月×60%×4个月),扣除已经支付的10943.09元,尚应向原告支付工资25056.91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均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离职原因,本院视为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7500元(15000元×4.5个月)。3、关于律师费,原告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律师代理费根据双方的胜诉比例共同分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524.64元。十、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XX先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军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25056.91元;二、被告深圳市XX先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军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500元;三、被告深圳市XX先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军支付律师费2524.64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军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先智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洪 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丽敏(兼)书记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3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