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40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徐曼与马慧艳、马慧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曼,马慧艳,马慧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33号原告:徐曼,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马慧艳,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被告:马慧荣,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原告徐曼诉被告被告马慧艳、马慧荣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曼、被告马慧艳、马慧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3,654.96元;2.误工费4,361.00元;3.护理费96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交通费20.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合计11,504.9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和丈夫蔡国强到二被告家安装网络机顶盒,在被告马慧艳家,马慧艳丈夫赵厚道打了原告丈夫蔡国强一耳光,二被告均动手打了原告,薅住原告头发往门框上撞,导致原告当初抽搐,原告爱人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公安机关仅对被告马慧艳进行了行政处罚,对马慧荣没有处罚。公安机关开始对原告也进行了处罚,因原告不同意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后,公安机关就未对原告进行处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1,504.96元。因原告受伤后系其丈夫护理,应按照电子信息类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及其丈夫到二被告家扯网线,因原告丈夫说脏话骂被告马慧艳的丈夫,二人发生争吵后,原告丈夫又用冲击钻伤害被告马慧艳的丈夫,原告不听被告解释,还用手挠马慧艳的脖子,进而二人动起了手,瞬间被告马慧荣就将二人拉开。派出所对原告和被告马慧艳都进行了处罚,但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证据一公安机关对马慧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鹤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23号)一份、被告马慧艳所提证据一公安机关对原告徐曼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鹤东公治行罚决字2016第24号)一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徐曼、被告马慧艳的违法行为所作的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徐曼称其复议后,公安机关决定不对其处罚,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两份处罚决定书均予以采信。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2016年10月8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二周;2、伤后需一人护理2日;3、审查用药情况,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与病情不符,不予支持,余药给予支持,原告徐曼对该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情况有异议,认为护理情况应为一周,另外用药合理,均是住院期间医生给开的药,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其丈夫蔡国强于2015年12月20日到二被告(二被告系姐妹关系)家中安装网络机顶盒的信号线,在给被告马慧艳家安装时,被告马慧艳和丈夫赵厚道与蔡国强发生争吵,之后原告跟被告马慧艳争辩,进而发生厮打,导致原告徐曼额头左侧红肿,原告亦将被告马慧艳脖子抓伤。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徐曼、被告马慧艳均进行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徐曼罚款200.00元,对被告马慧艳罚款300.00元。原告徐曼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挫伤,花费急救费用313.00元、门诊治疗625.00元,住院治疗花费2,716.96元,合计3,654.96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曼与被告马慧艳相互厮打造成对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对原告徐曼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马慧艳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被告马慧艳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原告徐曼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公安机关给予原告及被告马慧艳的行政处罚,本院认定应由被告马慧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60%,其余4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马慧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责任,故被告马慧荣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1.医疗费3,654.96元,根据鉴定结论转化糖电解质注射液花费176.1元与病情不符,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用为3,478.86元;2.误工费4,361.00元,根据鉴定结论和黑龙江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74.89元;3.护理费969.00元,根据鉴定结论和黑龙江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00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6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原告要求按每日100.00元计算,没有依据,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50.00元;5.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71.59元。由被告马慧艳赔偿原告以上损失的60%为3,522.95元。被告马慧荣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鉴定费用,鉴定护理情况花费6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其余鉴定费由被告马慧艳负担60%为840.00元,因被告马慧艳已垫付80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40.00元,故被告马慧艳共计应赔偿原告徐曼3,562.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慧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曼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562.95元;二、驳回原告徐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徐曼负担200.00元,由被告马慧艳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忠福代理审判员 :贺小平代理审判员 :郭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杨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