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辉诉姜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姜运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第3026号原告:王辉,男,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姜运波,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原告王辉诉被告姜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东岗原告的育苗室购买了大约750多斤海参苗,每斤40元,价款304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原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姜运波给付原告欠款304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的请求。被告未出庭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在原告东岗育苗室购买了原告的海参苗,价款30400元未付,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辉海参苗款参万零肆佰元整(3,00400)欠款人:姜运波2014年、5、27。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购买原告海参苗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现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偿还欠款30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切诉讼权利,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欠款3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560,合计1120元,由被告姜运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审 判 员 韩 蒸人民陪审员 张 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思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