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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石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勇,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桑植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日被桑植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0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6年8月18日本院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石勇向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向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向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冰毒”)。其犯罪事实如下:2016年2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石勇在凉水口镇张家塔村二组鱼塘边向王某某赊销100元的甲基苯丙胺。3月初的一天20时许,在桑植县澧源镇南门峪一夜市摊,石勇以1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期间,石勇分别在凉水口镇张家塔村塘坝湾鱼塘附近、桑鹤公路往张家塔村方向的公路边,以每次1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四次。2016年2月19日23时许,在凉水口镇张家塔村鱼塘公路附近,石勇以200元的价格向程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7日23时许,在凉水口镇张家塔村鱼塘公路附近,石勇以200元价格向程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2016年6月1日,被告人石勇主动将存放于凉水口镇张家塔村塘坝湾组家中净重1.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予公安民警,并于当日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病历资料、通话清单、张公物鉴(理化)字[2016]104号检验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杜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石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勇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1.2克甲基苯丙胺,由桑植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光双人民陪审员  郑晓红人民陪审员  熊 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