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国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8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桥,男,1961年3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6)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桥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国桥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平田小区一无名麻将室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塑料吸管装红色片剂2支、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1包的毒品贩卖给罗某某、彭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共净重0.5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国桥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国桥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国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王国桥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