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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小龙,欧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波,孙小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1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波,男,汉族,1988年6月23日生,出生地重庆市潼南县,小学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捉获,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孙小龙,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生,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初中文化,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捉获,7月23日被刑事拘留,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波、孙小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波、孙小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欧波、孙小龙经共谋后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某小区二期,由被告人孙小龙在楼下望风,被告人欧波用携带的锡纸等开锁工具开门后进入该小区二期6栋1单元5-1被害人陈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现金5300元及黄金项链1根、黄金戒指1枚。后被告人欧波将黄金项链、戒指销赃获款2000余元。被告人欧波、孙小龙各分得赃款3000余元。2016年7月22日,民警捉获被告人欧波、孙小龙,并从被告人欧波处查获用于作案的锡纸等开锁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波、孙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价格鉴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口材料,强制措施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被告人欧波、孙小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波、孙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欧波、孙小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波、孙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孙小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责令被告人欧波、孙小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青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