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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4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宏伟与张云飞、高建东、南京保险公司、朔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伟,张云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高建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4民初629号原告:郭宏伟,男,1970年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海仙,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飞,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保险公司),住南京市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华繁令,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宗堂,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东,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朔州保险公司),住朔州市开发南路110号。原告郭宏伟诉被告张云飞、高建东、南京保险公司、朔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中止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海仙、被告张云飞、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席宗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东、朔州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56768元,伙补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517元,误工费1618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郭良寿和母亲罗降娥6327元、女儿郭瑜4745元,车辆损失7594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18时,原告驾驶晋XXXX**号小轿车行至208国道525Km+750m处,超越张云飞驾驶的辽XXXX**号小轿车时,与高建东驾驶的晋XXXX**晋XXX**号半挂车碰撞,后晋XXXX**号小轿车又与被超车辆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飞负次要责任、高建东无责任。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张云飞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的车是全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方所保车辆应该没有责任。对伤残鉴定和车损鉴定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伙补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当地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交通费应支持300元。对被扶养人父母亲生活费不认可。被告高建东未答辩。被告朔州保险公司在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依法在晋XXXX**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8时许,郭宏伟驾驶晋XXXX**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至208国道525Km+750m处,超越张云飞驾驶的辽XXXX**号小轿车时,与由北向南高建东驾驶的晋XXXX**晋XXX**号半挂车发生碰撞,之后晋XXXX**号小轿车又与被超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郭宏伟、张云飞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怀仁县交警队认定郭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云飞负次要责任、高建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宏伟在怀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小肠多发破裂、小肠系膜撕裂、结肠系膜撕裂、弥漫性腹膜炎、I型呼吸衰竭,手术后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56768元。2016年4月5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宏伟9级伤残,鉴定费支出1500元。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郭宏伟晋XXXX**号小轿车损失75944元(报废)。此外,郭宏伟还产生了其他相关费用和损失。另查明:郭宏伟妻子王青华于2011年7月25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夫妻共同开办削面馆并居住在大同市矿区晋华宫街晋华里8栋1单元10号。郭宏伟女儿郭瑜2000年7月20日生,怀仁县九中在校初中学生。晋XXXX**车在被告朔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辽XXXX**车在被告南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和商业三险30万元,保险在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学校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已在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怀仁县交警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朔州保险公司应在晋XXXX**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应在辽XXX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6768元,伙补费1200元(80元×15天),护理费1517元(36933元÷365天×15天),误工费16189元(36933元÷365天×160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女儿郭瑜生活费4745元(15819元×3年÷2人×20%),车辆损失75944元(鉴定结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要求偏高,票据瑕疵,依法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父母亲的生活费,由于村委会证明出现失误导致证据无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所保车辆应为无责,交通费应支持3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反驳证据支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19、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6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费用确定为:医疗费56768元,伙补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17元,误工费1618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郭瑜生活费4745元,车辆损失75944元。费用合计273375元。一、被告朔州保险公司在晋XXXX**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相关费用的10%即12200元。二、被告南京保险公司在辽XXXX**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的相关部分122000元,并在该车的商业三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费用其余部分的30%计为41752元。上述第一、二项赔款合计1759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162元(已预交),减半收取2581元。由原告负担1807元,被告南京保险公司负担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玉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晨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