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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4民初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蒋向阳与蒋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向阳,蒋全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2045号原告:蒋向阳,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被告:蒋全贵,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原告蒋向阳与被告蒋全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全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向阳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全贵清偿原告蒋向阳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蒋全贵清偿原告蒋向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蒋全贵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蒋向阳借款100万元,当天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载明:借到蒋向阳100万元,借期一年,月息1.5%计算,起始日期从2015年3月18日,每月19日前付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拒不归还。被告蒋全贵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之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利息起算日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依法应当在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确定。但由于原告提供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约定利息起算日从提供借款前计算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全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向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30元,由被告蒋全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3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佳倩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邓香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艳第3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