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民初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汤天明等与芜湖理工学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汤天明,芜湖理工学校,陈金兰,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318号原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法定代表人:黄海,董事长。原告:汤天明,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理工学校,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曹中,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亭,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兰,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经二路。法定代表人:潘纳新,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汤天明与被告芜湖理工学校、陈金兰、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被告芜湖理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曹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亭、陈金兰、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善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天公司、汤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理工学校、陈金兰连带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及迟延返还的利息52890元(自2009年7月2日按月利率0.615%计算至2016年9月2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芜湖理工学校原名芜湖创新职业学校。2008年建教学楼时,原告为其施工,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芜湖理工学校要求,需交10万元保证金,竣工时退回,所以原告通过项目执行经理即原告汤天明,向被告陈金兰交纳10万元保证金,被告陈金兰出具收条,并注明保证金。该工程于2009年7月2日竣工验收(庭审时,原告代理人称系书写错误,更正为2008年7月2日竣工验收)。在双方有关工程款诉讼案件中,被告不承认收取该笔保证金,故法院要求原告另行主张。我们仅要求被告芜湖理工学校、陈金兰返还保证金,对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不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被告芜湖理工学校辩称:1.确实收到10万元保证金,由会计陈金兰收取后入学校账户,并出具收条。2.该保证金为工期保证金。因为我们是学校,为赶上当年九月份招生,所以与施工方口头约定该保证金为工期保证金,如期完工方可返还;如逾期完工,则该保证金没收不予返还。但因为被告至2009年才完工,导致我校遭受巨大损失,因此根据约定,该保证金不应返还。芜湖理工学校对外发生的一切纠纷,均由我校自行承担,与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无关。被告陈金兰辩称:当时曹校长打电话叫我收取保证金,我收了10万元保证金,出具了收条,但是什么保证金,时间太久我记不清楚。被告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辩称:本案纠纷发生时我校尚未成立,2011年1月6日,我校与被告芜湖理工学校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后方成立,且原告对我校亦未主张权利,故我校不是适格主体,本案诉争纠纷与我校并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芜湖理工学校原名芜湖创新职业学校。2008年2月18日,原告南天公司与被告芜湖理工学校签订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被告芜湖理工学校将教学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合同竣工日期:2008年8月10日;3.付款方式:原告南天公司垫资人民币400万元到三层封顶,四层开始施工被告芜湖理工学校支付工程款。每层封顶付人民币4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到2008年9月3日付工程款人民币148万元。原告南天公司垫资的400万元到2009年2月10日付清。该工程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3%,保修期一年,期满时付清;4.原告汤天明为该工程执行经理。2008年2月20日,原告汤天明向时任被告芜湖理工学校会计陈金兰交纳10万元。被告陈金兰出具收据,并注明“暂收工程保证金”。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6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754552元(不包含本案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要求原告另案主张权利),被告芜湖理工学校已支付7518231.42元,判决被告芜湖理工学校给付原告南天公司工程款236320.58元。2009年7月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另查明,本案实际施工人为汤天明,原告汤天明借原告南天公司资质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本院(2011)南民一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南天公司与被告芜湖理工学校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上诉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经庭审查明,原告南天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根据被告芜湖理工学校要求,由原告汤天明支付10万元保证金,被告陈金兰作为该校会计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收取了该款,并出具收条,注明“暂收保证金”,结合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该保证金独立于工程结算款之外,合同中对此也无约定。被告芜湖理工学校在合同约定之外另收取的10万元保证金,结合交付时间、建筑工程行业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可视为履约保证金,那么在原告施工完毕交付后,被告理应予以返还,被告至今未返还,无故占有,显属无理。被告芜湖理工学校辩称该保证金为工期保证金,因原告逾期完工,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全部不予返还。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辩解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如确因原告延期完工造成被告芜湖理工学校损失,被告芜湖理工学校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金兰的责任问题。被告陈金兰出具收条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的责任问题。因原告放弃对被告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主张权利,此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干涉。综上,被告芜湖理工学校返还两原告保证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理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汤天明保证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南陵县职业教育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9元,由被告芜湖理工学校负担1100元,原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汤天明连带负担5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