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6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刑初1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号牌为贵BG03**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自治县上帝庙平交路口沿环城路往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自治县环城白屯土地庙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良军驾驶的号牌为贵FU71**号出租车相碰撞,张良军当场死亡,出租车上乘车人郭武、黄某及贵BG0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雷某、李某受伤。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良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黄某左胸部、左大腿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前额部、右手背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郭武现仍在贵州省贵阳市金阳医院住院。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9日林某赔偿张良军的家属马武卫安葬费50000元。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车主为路怡然的贵BG03**号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从威宁县上帝庙平交路口沿环城路往五里岗工业园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白屯土地庙处时,被告人林某驾车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良军驾驶的张某所有的贵FU71**号出租车相碰撞,造成张良军当场死亡,出租车上乘车人郭武、黄某及贵BG03**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雷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BG03**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贵FU7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良军,乘车人郭武、黄某及贵BG03**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雷某、李某无责任。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张良军的死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良军符合颅脑损伤死亡。黄某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17日住威宁县人民医院治疗40天,诊断为,主要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其他诊断:⑴右尺骨茎撕脱性骨折;⑵左侧肋骨骨折;⑶额面部多发皮肤裂伤;⑷右手背皮肤裂伤。经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左胸部、左大腿损伤程度均系轻伤二级;前额部、右手背部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事故发生后,林某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是肇事车辆驾驶人及肇事过程。2016年3月9日林某赔偿给了张良军的家属马武卫因张良军死亡的安葬费用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林某的供述、黄某的陈述、李某的证言、雷某的证言、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文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报告书及照片、送达回执、告知书、收条、租车协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情况说明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车辆碰撞张良军驾驶的贵FU71**号小型轿车,造成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林某在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到场,供述其肇事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林某赔偿了死者家属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泽文审 判 员 李苍劲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远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