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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陈明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刑初6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云,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曾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6年10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6)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云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人陈明云在重庆市合川区、北碚区多次盗窃农户圈养的鸡、鸭等家禽。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明云到被害人涂某位于合川区X镇X村X组X号房屋未与外界隔离的院坝内,趁无人之机,盗窃涂某圈养的鸡8只(重量:37斤;鉴定价格:814元),后被其销赃耗用。2015年10月4日上午,陈明云再次来到上述院坝内,盗窃涂某圈养的鸡4只(重量:19.9斤;鉴定价格:457.7元),后被其销赃耗用。2.2014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明云到被害人傅某位于北碚区X镇X村X组X号房屋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傅某圈养的��2只(重量:8.7斤;鉴定价格:191.4元),后被其销赃耗用。3.2015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明云到被害人陶某位于北碚区X镇X村X组X号附X号房屋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陶某圈养的鸡3只(重量:15斤;鉴定价格:345元),后被其销赃耗用。4.2015年10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明云到被害人刘某位于北碚区X镇X村X组X号附X号房屋附近,盗窃刘某圈养的鸭2只(重量:8.6斤;鉴定价格:223.6元),后被其销赃耗用。5.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明云来到被害人艾某位于北碚区X镇X村X组X号房屋未与外界隔离的院坝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艾某院坝内圈养的鸡6只(重量:30斤;鉴定价格:660元),后被其销赃耗用。2015年10月7日上午,陈明云再次来到上述院坝内,盗窃艾某圈养的鸡4只(重量:21.4斤;鉴定价格:492.2元),后被其销赃部分耗用。2015年10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陈明云在北碚区X镇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剩余赃款人民币69.5元。归案后,陈明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明云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后其在监视居住期间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未到案,经上网追逃,公安机关于2016年5月14日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明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明云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艾某、傅某、陶某等人陈述,证人周某、唐某、傅某等人的证言,重庆市北碚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辨认、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明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明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被羁押的9日和于2016年5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被羁押的1个月,其执行期限从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明云退赔被害人涂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七十一元七角;退赔被害人傅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九十一元四角;退赔被害人陶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三百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刘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三元六角;退赔被害人艾某被盗物品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二角。(已扣押在案六十九元五角)(以上罚金、退赔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