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湘华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湘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李耀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湘华,女,汉族,住海南省五指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刘武彬,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文、汲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谢晓丹,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庄、潘毅昌。原审第三人:李耀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陈湘华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广州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李耀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6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李耀军不满陈湘华擅自进入天河区燕岭路200号凯骏修理厂借用洗手间,其伸手去拉陈湘华时被陈湘华用菜刀划伤左前手臂(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伤情检验,认为属轻微伤),后陈湘华被民警抓获。以上事实有陈湘华的陈述与辩解、李耀军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于2015年8月29日对陈湘华作出的穗公天行罚决字(2015)062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湘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陈湘华不服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于2015年9月10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向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发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提交了答复。市公安局进行复议审查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了穗公复决字(2015)17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27日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陈湘华。陈湘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依法具有治安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根据李耀军、陈湘华在各自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相关检验结果,陈湘华擅自进入修理厂借用洗手间,并用菜刀把伸手去拉她的李耀军左前手臂划伤。陈湘华进入他人经营场所与李耀军发生争执,进而持刀伤人,致李耀军轻微伤,情节恶劣,依法应给予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湘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湘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8月28日18时许,我在上班,上厕所是合理合法的,××人权益受法律保护,××人不应受侵权陷害。被上诉人没有查清事实,侵犯我的权益。故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打人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李耀军没有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上诉人陈湘华、原审第三人李耀军公安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以及相关检验结果,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认定上诉人陈湘华进入他人经营场所与原审第三人李耀军发生争执后持刀伤人,致原审第三人李耀军轻微伤的事实清楚。经审查,上诉人陈湘华亦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李耀军在劝说其离开修理厂时存在不法侵害,而上诉人陈湘华持菜刀伤人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较为恶劣,上诉人陈湘华认为事发时其是在上班期间使用厕所不能成为其持刀伤人的抗辩理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湘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烨怡高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