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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聂才淞股权转让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初37-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同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组织机构代码55293278-9。法定代表人:翟立,该公司董事长。解除保全申请人:黄志坚,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述两位解除保全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升山,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解除保全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聂才淞,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同华控股有限公司、黄志坚与聂才淞、安徽港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皖11民初37号民事裁定,冻结聂才淞、安徽港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0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同华控股有限公司、黄志坚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聂才淞所持安徽港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华控股有限公司、黄志坚申请解除对聂才淞所持安徽港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聂才淞所持安徽港铭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陶继航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人民审判员  宋传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