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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刘晓明故意杀人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某甲,代甲,代某乙,刘晓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刑终38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甲,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乙,女,1992年5月23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晓明,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葛俊伟,辽宁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晓明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辽09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及被告人刘晓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讯问上诉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15日8时40分许,王某甲(被害人,女,殁年51岁)在阜新市花园市场其出售牛羊肉的摊位与雇工被告人刘晓明因给付工钱一事发生争吵并厮打。被拉开后,王某甲继续辱骂刘晓明,刘晓明拿起王某甲摊位下的两把尖刀追上王某甲后刺扎其右腋下等部位数下,致王某甲被刺破右肺及右肺门静脉,造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后,刘晓明在亲友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晓明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造成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45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5055元。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刘晓明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晓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晓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55元。上诉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轻,应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上诉人刘晓明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有过错,刘晓明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晓明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张某、代某丙、钱某某、芦某某、王某、王某乙、臧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急救中心派车单、急诊病历、警情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案件来源、投案说明、户籍证明,物证尖刀,上诉人刘晓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各上诉人及指定辩护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刘晓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刘晓明与王某甲系雇佣关系,二人因给付工钱问题发生争吵并厮打,在此过程中,王某甲对刘晓明进行辱骂,对激化矛盾负有一定责任,但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过错。故对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晓明因给付工钱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持械刺扎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致一人死亡,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上诉人刘晓明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关于上诉人刘晓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刘晓明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上诉人刘晓明及其指定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所受损害与上诉人刘晓明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刘晓明应赔偿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造成的丧葬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5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所提“应增加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代某甲、代甲、代某乙所提“原判量刑轻”的上诉理由,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核准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9刑初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晓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部分。审 判 长  刘开武审 判 员  邸毓敏代理审判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