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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海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卓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64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卓,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经常居住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2005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被秦皇岛市抚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9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3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连东,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宝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卓及其辩护人李连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海卓与被害人李某2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首府地下车库二层,因公司经营权问题在车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海卓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王海卓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海卓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王海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海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海卓主动投案,属于自首情节。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海卓与被害人李某2在秦皇岛市海港区首府地下车库二层,因公司经营权问题在车内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海卓持菜刀将被害人李某2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3月4日被告人王海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李某2谅解了被告人王海卓。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海卓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的证言,人身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海卓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海卓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及认罪、悔罪等情节,故对被告人王海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永存人民陪审员  邵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雪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