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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夏靖与江亚东、江文才、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江亚东,江文才,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50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亚东,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江文才(系江亚东的父亲),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江亚东,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江文才,该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伯松,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夏靖与被告江亚东、江文才、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鲁瑶,被告江亚东,被告江文才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江亚东,被告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丁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江亚东、江文才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466864元,分12期每月偿还43573.97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被告未按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亚东仅偿还了三期的本金116716元、利息14005.9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亚东、江文才、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夏靖剩余本金350148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代理费、诉讼费。江亚东、江文才、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合同金额是400000元,实际到账只有399800元。已经偿还了三期,每期43573.97元,共计130721.91元。第四期于2015年2月27日、4月7日分别偿还3573.97元、10000元,合计13573.97元。对支付三家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67064元不知情。另外借款利息过高,请求核减。目前公司经营困难,请求分期分批还款。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江亚东、江文才(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有一定的资金需求,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项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现四方就以上服务达成一致。因甲方向特定出借人借款,应向乙方支付45467.52元咨询费,向丙方支付4011.84元审核费,向丁方支付17384.64元服务费。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丙、丁三方。被告江亚东、江文才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名捺印,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分别在乙、丙、丁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同日,被告江亚东、江文才与原告夏靖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0556020161)。该借款协议主要约定:被告江亚东、江文才向原告夏靖借款人民币466864元,分12期每月偿还43573.97元,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当月未付金额的10%的逾期违约金,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被告逾期还款达到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应在原告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被告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亚东、江文才的上述借款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夏靖、被告江亚东、江文才分别在该借款协议出借人、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内由法定代表人江文才签名捺印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夏靖通过华夏网上银行向被告江亚东指定的中国储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99800元。被告江亚东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1月15日、2月15日分三期各偿还43573.97元。2015年2月27日、4月7日原告通过委托合作机构分别划扣被告江亚东账户款3573.97元、10000元。后经原告夏靖催讨余款未果。同时查明,原告夏靖系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夏靖与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徐光奇、鲁瑶为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代理人,并支付代理费242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然约定了借款人民币466864元,但三家中介公司以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名义收取66864元,而夏靖系这三家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存在资产混同、行为混同,三家公司收取的服务费也和夏靖具有高度的利益一致性。夏靖在明知的情形下通过其控制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提供所谓的中介服务,以此来规避法律对于禁止在本金中预扣利息的规定,突破了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行为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夏靖仅提供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据,而未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基于夏靖与该三家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该收据无法充分证明夏靖已经实际代付了66864元的服务费用。综上,因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原、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399800元。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12期借款本息,但被告仅支付3期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因原告在诉前未通知被告,本院送达应诉之日为本案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应于该日向原告偿还剩余本息。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本金及每期偿还本息金额,可以计算出该借款月利率为1%【(43573.97元×12个月-466864元)÷466864元÷12个月】。被告已偿还本金118727.91元【43573.97元×3个月-(399800元×1%×3个月)】,尚欠本金281072.09元(399800元-118727.91元)。原告可以就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一并主张,但以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2015年2月27日、4月7日原告通过合作机构协助划扣的13573.97元,按先息后本的偿还原则,应认定为被告支付原告欠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符合约定,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被告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系上述共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江亚东、江文才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0556020161的《借款协议》;被告江亚东、江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81072.09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已划扣的利息13573.97元从中充抵);被告江亚东、江文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夏靖支付的代理费24216;被告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江亚东、江文才的上述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6元,依法减半收取3983元,夏靖负担983元,江亚东、江文才、安徽金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