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7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宋甲与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7427号原告:宋甲,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禹,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宋某丙,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丁,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宋甲与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5月13日,被告宋某丙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禹、被告宋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被告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战某某名下的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份额归原告宋甲所有;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战某某与宋某A于1950年结婚,于1994年5月离婚。双方于婚后生育了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三人。原告系宋某乙之子。战某某于2004年2月留下遗嘱,将其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在其过世后留给宋甲,遗嘱一直由宋某乙保管。战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去世,战某某父母早已过世。宋某乙在2016年1月下旬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变更事宜,未成功后将遗嘱一事告知原告,并将遗嘱交给原告,让原告自行处理。原告在获知遗赠之事后,要求其他被告按照遗嘱配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未成,故原告起诉要求按遗嘱继承。宋某乙未作答辩。宋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遗嘱不是被继承人战某某本人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被继承人遗产由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战某某与宋某A原系夫妻,于1994年5月4日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于婚后共生育二子一女,即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原告系宋某乙之子。战某某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宋甲和宋某丙、宋某丁一致陈述战某某父母先于战某某死亡。宋甲为证明战某某将系争房屋中的产权赠与宋甲而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04年2月,署名为战某某的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战某某现屋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是我和孙子两人共有产权。我决定等我过世以后,我居住的房屋全部归孙子宋甲所有。除该份遗嘱外,未发现战某某另有遗嘱。审理中,宋某丙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存疑,申请对遗嘱上战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将检材上需检的“战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的“战某某”签名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风貌特征一致,且在签名的写法、结构、布局,相同单字笔画的运笔方式、笔顺、连笔形态、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鉴定意见为:检材《遗嘱》上需检的“战某某”签名与样本上的“战某某”签名是同一人所写。对此结论,宋甲和宋某丁没有异议,而宋某丙表示鉴定结果模糊,没有陈述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也没有说明检材和哪份样本是一致的。系争房屋权利人于2000年9月18日核准为战某某、宋甲共同共有。宋甲在获知遗赠之事后,在二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战某某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其遗产是按遗赠处理,还是按法定继承。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宋甲提供的署名战某某的自书遗嘱,经笔迹鉴定为战某某本人所写,而宋某丙认为遗嘱不是战某某所签,不是战某某的真实意思,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不予采信,本院认同笔迹鉴定结论。该份自书遗嘱,虽然存在只书写年、月,没有书写日的形式上的瑕疵,但除该份遗嘱外,未发现战某某另有遗嘱。该份自书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法律效力。系争房屋权利人为战某某、宋甲共同共有,因二人无特别约定,推定为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宋甲财产,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战某某遗产,宋甲要求按遗赠办理,依法应予以支持。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战某某在上海市徐汇区钦州南路XXX弄XXX号XXX室中的产权份额由宋甲继承;二、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宋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相关税费由宋甲负担。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宋甲负担;鉴定费8,500元,由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惠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曙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