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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6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2016)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136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福建省东山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被告人李某乙,男,福建省东山县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代理检察员洪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因之前的邻里纠纷去找被害人林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打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冲上林某在建新房二楼,李某甲一上楼就揪住林某的衣领,用膝盖顶住其腹部,用拳头打其胸口,进而双方扭打起来,李某乙用手往林某脸部右侧靠近眼睛的地方打了一拳,李某甲、李某乙一方对林某拳打脚踢。之后林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敲了李某乙前额头。接着被害人郭某甲过来,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将郭某甲推开,郭某甲倒在地上,而后李某乙又用脚踢了郭某甲的脖子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郭某甲伤情均为轻伤二级,李某乙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1月18日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赔偿林某、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二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以及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二被告人的父亲李某丙因之前的邻里纠纷去找被害人林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打架。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冲上林某在建新房二楼,李某甲一上楼就揪住林某的衣领,用膝盖顶住林某腹部,用拳头打其胸口,进而双方扭打起来。李某乙用手往林某脸部右侧靠近眼睛的地方打了一拳,李某甲、李某乙一方对林某拳打脚踢。之后林某从地上捡起一把铁锤敲了李某乙前额头一下。接着林某的妻子被害人郭某甲闻讯赶过来,李某乙、李某丙(另案处理)将郭某甲推开,郭某甲倒在地上,而后李某乙又用脚踢了郭某甲的脖子一下。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郭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于2016年1月12日、1月18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赔偿被害人林某、郭某甲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李某甲、李某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证明、轻伤害案件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被害人林某、郭某甲陈述���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李某丙、郭某乙、郭某丙、陈某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采取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致二被害人轻伤,可以在致一人轻伤的基础上增加适当的刑罚量。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二被告人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代理审判员  杨喜云人民陪审员  刘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映芬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