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大岗子镇好运种业与朱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大岗子镇好运种业,朱长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59号原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好运种业。住所:吉林省大安市。经营者:苗志伟,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生,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被告:朱长顺,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农民,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好运种业(以下简称好运种业)诉被告朱长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好运种业诉称:朱长顺于2013年12月17日在我处赊欠种子款5200元,约定月利率1分,于2015年11月10日偿还5000元,现尚欠货款200元及利息未给付。2014年4月30日朱长顺在我处赊欠种子款88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为我出具了欠据。朱长顺当时口头约定过几天就偿还,但至今未偿还,故我起诉到法院。要求朱长顺给付货款共计9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分给付利息。朱长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朱长顺于2013年12月17日在好运种业赊欠种子款52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即月利率10‰,于2015年11月10日偿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200元及利息未给付。2014年4月30日朱长顺在好运种业赊欠种子款8800元,约定月利率1分即月利率10‰。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好运种业的陈述,欠据2枚,收据1枚。本院认为:朱长顺为好运种业出具的2枚欠据证明了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朱长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及时支付货款,其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好运种业要求朱长顺给付9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安市大岗子镇好运种业货款9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200元的货款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本金为8800元的货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该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长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