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郝和平与吉林安贞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和平,吉林安贞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797号原告:郝和平,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青远,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安贞医院(原吉林安贞骨科医院),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史云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华,该单位职员。原告郝和平与被告吉林安贞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娄青远,被告吉林安贞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工作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2574.71元;3、判令被告补交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所欠22个月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导致不能补交社会保险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232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二个月工资经济补偿56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每月双倍工资61600元;6、判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1120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工作期间年未休假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643.68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作期间,因休息日劳动工作96天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12358.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2800元,该工资由被告每月从银行转账到原告银行卡内,自2016年3月31日至4月19日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作期间19天工资,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止,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也未安排原告工作年限5天带薪年休假和支付未带薪休假工资,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休息日工作劳动96天也不安排补休和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没有说明告知解除理由和内容情况下口头通知原告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吉林安贞医院辩称:一、关于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电工工作,经在其主管部门调查,原告此次的行为是自动离岗,没有征得被告方的同意,就无故旷工不来上班至今。被告属于自动离岗,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关于支付原告工资问题。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先是与单位请假,后也不来上班,经与其电话沟通,原告也未上班,原告的行为是自己自动离岗行为,已违反劳动纪律,原告自动离岗后也不到单位来,原告没有实际付出劳动,故没有支付剩余工资。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原告于2014年6月入职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当时原告到我单位工作时,原告说其有单位,其单位是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被告方当时找原告协商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费用时,原告说其现年已经55周岁了,到了退休的年龄了,而且原告原单位为其缴纳的社保基金时间是从1986年7月至2006年7月,原告是2014年6月到我单位,当时原告让我单位为其缴纳社保费用,需原告将2014年6月之前的社保基金进行补缴,原告计算一下需自行补缴的费用很大,原告不想补缴,后经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不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其社保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在月工资中,故不存在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支持。另,缴纳社保费用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是未经被告同意,未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自动离岗,单方违反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要约条件,故被告方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五、关于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第一、原、被告双方经口头协商,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经被告方查证,原告的单位是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保基金,原告至今的劳动关系仍在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其并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单位无法与其重复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项诉讼主张,被告不同意给付。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属无故旷工,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岗,故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赔偿金。七、关于原告主张带薪年休假支付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6年的带薪年假,因原告无故旷工多天,其多休的时间已超出年假的时间,应视为原告已休完假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此主张。八、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存在加班,原告执行的是标准工作时,都是正常工作,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综上,原告告诉的主体有误,其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到被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前三个月2500元/月,之后2800元/月。2016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不属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于2016年5月4日向原告下发吉劳人仲字【2016】第15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2016年4月19日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9日未支付原告工资。再查,原告原单位系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2006年11月结束对原告社保缴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电工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应当认定原告自2014年6月18日起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被告口头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给原告一周时间找工作,故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4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4月1日至19日工资,应承担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起11个月双倍工资差即30200元人民币。被告虽抗辩称原告至今的劳动关系仍在长春市良建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无法与原告重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出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因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时,被告在知道原告原来有单位的情况下,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视为被告认可。且原告原单位已于2006年11月10日被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参保缴费也于2006年11月结束。并且原告对完成被告工作任务也未造成影响。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2016年4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一周后不要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亦未再到岗工作,应当认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5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作期间,因休息日劳动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一节,因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工作期间每周休息一天,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原告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所欠22个月原告工作期间,因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导致不能补交社会保险的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一节,因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6年4月工作期间年未休假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是自动离职,不是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一节,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四)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安贞医院与原告郝和平于2016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吉林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郝和平2016年4月1日至4月19日拖欠工资人民币2800元/21.75天*18天=2317.24元;三、被告吉林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郝和平2014年6月18日至2016年4月19日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二个月工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800元*2个月=5600元;四、被告吉林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郝和平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共计人民币2500元*2个月+2800元*9个月=30200元;五、被告吉林安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郝和平2014年6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工作期间,因休息日劳动工作96天未安排补休,加班工资为人民币2800元/21.75天*96天=12358.62元;六、驳回原告郝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复代理审判员  李德保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文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