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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石春建与北京金路亨通商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春建,北京金路亨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769号原告石春建,男,1977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金路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恒业二街255号。法定代表人杨书才,职务不详。原告石春建与被告北京金路亨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琬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汉民、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石春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辆挂靠被告名下,服务费为1500元。2015年1月开始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石春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1份、行驶证1份、收据1张。被告金路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石春建提交的协议书、行驶证、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月12日,石春建与金路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约定:甲方为金路公司,乙方为石春建,乙方以自有资金的形式将所购车辆通过过户的方式变更到甲方,并挂靠到甲方名下。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有经营自主权,甲方不干涉乙方合法营运。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在乙方挂靠期间,因该车辆引发的一切经济和其他纠纷以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失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如发生纠纷应自行协商,若协商不成,甲乙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日期2010年1月12日,合同签订地点北京顺义检测场。涉诉车辆行驶证载明:品牌型号为福田牌,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春建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石春建与金路公司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石春建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要求金路公司将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金路亨通商贸有限公司协助原告石春建将车牌号为×××的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过户至石春建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金路亨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琬萱人民陪审员     陈汉民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