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东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军,男,34岁(1982年2月9日出生),无业(住址同户籍地);因赌博于2014年4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14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五百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张东军于2013年4月2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109婚庆大厦内,谎称其单位领导向被害人王×借款,骗取王×人民币50000元。2、被告人张东军于2014年7月27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109婚庆大厦内,谎称其单位领导向被害人邓×借款,骗取邓×人民币20000元。3、被告人张东军于201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109婚庆大厦内,谎称其单位领导向被害人郭×借款,骗取郭×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张东军于2015年2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109婚庆大厦内,谎称替被害人边×租赁本单位的店铺,骗取边×人民币143900元。5、被告人张东军于2015年4月26日至29日,隐瞒已离职的事实,谎称为北京宏基业天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收取被害人鲁×下一年度店铺租金,骗取鲁×人民币62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东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道:起诉书指控的前3项事实其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条,因此是借款而不是骗取。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张东军于2013年4月2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109婚庆大厦内,谎称公司经理刘×1急需用钱,让其代为借款,骗取被害人王×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张东军于2014年7月27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109婚庆大厦内,谎称其公司经理刘×1急需用钱,让其代为借款,骗取被害人邓×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张东军于2014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109婚庆大厦内,谎称其公司经理刘×1急需用钱,让其代为借款,骗取郭×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人张东军于2015年2月至4月间,在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街109婚庆大厦内,谎称替被害人边×租赁本单位的店铺,骗取边×人民币143900元。(五)被告人张东军于2015年4月26日至29日隐瞒已离职的事实,谎称为北京宏基业天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收取被害人鲁×下一年度店铺租金,骗取鲁×人民币62400元。以上所骗钱款均被被告人张东军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陈述,证明自己是西单109婚庆大楼3层珠宝厅的商户。2013年的一天,张东军找到自己说珠宝厅的刘总(刘×1)现在急用钱,要借5万元,自己也没多想就给了张东军5万元人民币现金,张东军写了一份借条。2014年9月续交房租时,自己拿着借条打算抵消房租,市场部财务人员说得与刘总联系核实,没有给抵消。后自己问张东军怎么回事,张说刘总委托他借钱的事别人不知道,自己问什么时候能还钱,张说现在公司缺钱,2015年5月份公司会有一笔钱到账,到时再把钱还上。到2015年5月刘总回来了,自己就把张东军借钱的事问了刘总,刘说他不知道这事,并说张东军卷了公司的钱跑了。2、被害人邓×陈述,证明自己是西单109婚庆大楼4200号摊位个体经营者,2014年7月24日张东军打电话找自己借2万元钱,说是刘总刘×1急着要用钱。因平时在商场里总见到张东军,比较相信他,自己就答应了,然后张东军到自己店里取钱,写了一个借条,口头说过几天就还。后找张东军要过几次,张以各种理由一直没还。2015年5月份,听其他商户说张东军跑了,直到市场部刘经理说张被公安局抓了自己就来派出所报案了。3、被害人郭×陈述,证明自己是西单109婚庆大楼3098号摊位的商户,2014年10月5号张东军找自己,说珠宝厅的刘总现在急用钱,让他代替刘总从自己这借3万元钱。因跟张很熟悉,所以自己没多想,就给了张3万元人民币现金,张写了一张借条,归还日期是2014年12月16号。到期时自己找张东军要钱,张说现在没钱,等春节过后就给。过了春节自己就去上货了,也没看见张东军,就给他发了条信息,告诉他等自己上货回来就要把钱还给自己,张回信息说好的。到了三月末的时候,张东军这个人就消失了,自己马上找公司问问什么情况,公司人员说张以这样的方式借了好多钱跑了,自己又联系刘总问事情真相,刘总说没有让他管你们借钱,都是他个人的行为。直到张东军被抓了,自己就来派出所报案了。4、被害人边×陈述,证明2015年2月份,自己到西城区西单109婚庆大楼问有没有空余的店铺,市场办公室一名会计介绍自己认识了张东军,张说自己看上的店铺续租到2015年4月份,4月份以后才能出租,于是两人就达成了口头协议,自己就于2015年2月9日、3月9日、3月11日、4月11日,分别给张东军的私人账户打了人民币10000元、50000元、50000元和33900元。当时自己对于把钱打到张东军的私人账户也有所怀疑,但张说是因为他的老总临时需要钱,所以把钱打到他的私人账户,他再把钱打到他的老总账户上,等老总还款以后,再把这笔钱打到公司账户,然后再签租赁合同,自己就相信他说的。直到2015年5月18日那天自己去西单109大厦市场办公室找张东军时,发现他的办公桌被收拾的特别整齐,自己感觉张可能出现了一些变化,当即去找了张东军的老板,问什么时候能签租赁合同,老板问是否将钱打给了他们,自己说已经打到张东军的账户了,老板说明天10点签合同。当天晚上8点,张东军打来电话,说明天上午10点就能签合同,但当天晚上10点钟以后再联系张时,他的电话就被设置了语音留言,后来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了,第二天自己又去找张东军签租赁合同时,张的老板说张东军人已经跑了。自己这才确信被骗了。5、被害人鲁×陈述,证明自己是西城区西单109婚庆大楼F4171号摊位商户,2015年4月26日,自己在河北老家忙儿子婚礼,接到张东军打来电话,说房租5月29日到期了,让自己现在就得交,自己说没在北京,回京后再交,张说不行,按规定得提前一个月交房租,自己说合同没法签,张说合同可以回来补签,钱必须提前一个月交。问张东军怎么交,张说让把钱打到他的一张工商银行卡上,然后2015年4月29日,自己就用丈夫苑×的卡号为×××工商银行卡给张东军的工商银行卡(卡号×××)转了下一年的房租共计62400元人民币。自己以前交房租是由市场部的张东军通知,然后自己拿着钱交到市场的财务部去。这次,张东军是以市场部管理人员的身份向自己要的房租。6、证人刘×2证言,证明2015年5月,自己在通知商户鲁×交房租时,鲁×反映,她在2015年4月29日已经将房租交给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东军了,因为张东军在4月25日就被公司辞退了。自己和张东军联系,但张东军的电话一直无法接通,联系他的家人也找不到他,公司意识到张东军可能是故意在骗商户的钱,自己就把张东军已经被辞退的情况告诉了鲁肃格。张东军是西单109婚庆珠宝大楼市场部雇佣的一个临时工,他2009年开始在公司这干,平时就是干一些杂事,如简单的维修,向商户传达一些通知等事。公司没有和张东军签署用工合同,2015年4月25日,公司把他的工资全部结清,就将他辞退了。听说他是那种去赌场参加赌博的人,有过这些行为的人,公司是必须要辞退的。张东军的工资是每月按时发给他的,没有拖欠过,财务的工资发放登记表上都有他的确认签字。张东军2015年4月25日被公司辞退,据鲁×讲,2015年4月26日张东军还以109婚庆珠宝大楼市场部工作人员的身份给她打电话,向鲁×要房租,鲁×把房租打到张东军的银行卡上,之后张东军就失联了。7、证人刘×3证言,证明自己的同事张东军因生活作风不行,工作不负责不认真,在2015年4月25日被公司开除了,当天给其结完工资后向其出示辞退通知书,将其辞退。后有一些公司的租户来到公司反映为何交了租金却没有公司的合同,后来自己了解到是张东军在被开除后以公司员工的名义收取租户租金,他在没被公司开除前在公司负责一些杂活儿,无固定职位,没有与公司签劳务合同,也没有权力收取租户的租金,收取租户租金的部门是公司的财务室。张东军在2009年11月28日入职,招聘他的目的是让他干一些杂活,开始不知道他干多久,他本人也不想和公司签合同,因为签合同就要扣保险,他想多拿点工资,所以没签合同。2015年4月25日被公司辞退。公司在每月25日对员工进行工资结账,确定没有债务关系以后可以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合同。公司出租流程的情况是,招商部在市场办公室接待客户,按照客户需求推荐房间告知房间平米数,单价。引导公司财务室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场手续及缴费,交接房间钥匙。8、证人刘×1证言,证明自己2015年5月初回北京,之前一直在国外弄生意,回来后得知公司的商户鲁×、边×向公司反映张东军收取她们的租金,自己知道后就让她们报警了。张东军没有给自己打电话请求将他收来的租金先借他用于还赌债。2010年开始自己就去缅甸做生意了,公司这边的事就基本没管,2013年以来自己也没有授意过张东军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户邓×、王×、郭×借钱。9、证人苑×证言,证明2015年4月26日,自己的爱人鲁×接到西单109婚庆大楼珠宝厅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张东军的电话,要其交下一年的房租,鲁×说自己在河北老家,能不能忙完家里的事回北京再交。张东军跟她说不可以,按规定必须提前一个月交,不然那个店铺就不给留了。鲁×说实在回不去,后来张东军就说可以把钱交给他个人账户上,回北京再去开正式的发票和签合同。因为张东军一直在市场部工作,鲁×就没多想,让自己在2015年4月29日通过网银用自己账号×××给张东军个人账号×××转了62400元人民币。后来鲁×回北京后得知,在张东军向鲁×和自己要钱时他已经被辞退了,他在骗鲁×和自己,后来鲁×和自己也找不到他,鲁×就来派出所报案了。鲁×说张东军平时负责联系物业、催缴房租等琐碎的事,平时交房租时都是由市场部的工作人员通知,然后鲁×和自己带着钱去西单109婚庆大楼珠宝厅市场部交给财务人员,并当场签署租赁合同。10、证人邢×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自己在西单109婚庆珠宝大楼3101号摊位作为王×的导购员时,张东军到3101号摊位找到王×,说替他老板刘×1向王×借5万元人民币。王×同意了,当天给了张东军5万元人民币的现金,张东军给王×写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借款人写的是张东军的名字。当时在场的人只有王×、张东军和自己。11、证人安×的证言,证明王×曾和自己说过要用刘×1的借款抵租金,但自己没有同意。因为自己不知道王×、刘×1有什么债务关系。公司的商户都是本人到财务室交租金并同时签订租摊位的合同,张东军没有替公司收取租金再上交财务的情况。张东军最后一次领工资是在2015年4月26日,公司的考勤截止到每月25日,26日领工资,自己有张东军4月26日领工资的签字。12、证人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张东军到自己丈夫郭×的摊位找郭×,郭×告诉自己张东军替刘×1借了3万元人民币,自己还提醒郭×让张东军打借条。13、张东军的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写借条向王×借款5万元、向邓×借款2万元、向郭×借款3万元的情况;期间还以收取租金的名义收取边×143900元、鲁×62400元的情况。14、借条、收条、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证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间,张东军分别从王×、邓×、郭×、边×、鲁×处以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人民币共计306300元。15、北京市宏基业天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关于张东军工作情况说明书》,证明张东军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北京宏基业天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负责信件收发、口头通知,无收取房租的权力。16、北京市宏基业天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关于张东军离职情况说明书》,证明张东军于2009年11月28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北京宏基业天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工作。因其负责杂活儿,无固定职位,故未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务合同,2014年起该人表现不好,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给其结完工资后向其出示辞退通知书,将其辞退。17、北京市宏基业天然珠宝市场有限公司《出租流程情况说明》,证明招商部在市场办公室接待客户,按照客户需求推荐房间告知房间平米数、单价。引导财务室签订租赁合同,办理入场手续及缴费,交接钥匙。18、工资表,证明张东军签字领取工资的情况。1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2、刘×3指认张东军系西单109婚庆珠宝大楼珠宝厅员工。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东军于2014年因赌博被行政拘留两次的处罚情况。21.抓捕及到案经过,证明张东军被抓获和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张东军的当庭辩解,经查,被告人张东军虽然在骗取部分钱款时书写了借条,但其隐瞒事实真相,得款后长期不予归还,且将所得之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东军尚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1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尚未追缴之赃款人民币306300元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孔建宏人民陪审员 刘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一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微微 来源: